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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阿国与夏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阿国,夏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202号原告:夏阿国,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夏良光,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夏阿国与被告夏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良光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阿国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夏良光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夏阿国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夏良光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夏良光多次向原告夏阿国借款。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阿国与被告夏良光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良光归还原告夏阿国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夏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鸿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人民陪审员  林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