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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继刚与被告姚会军、毛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刚,姚会军,毛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119号原告:姚继刚,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妹,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会军,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毛轶娟,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姚继刚与被告姚会军、毛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原告庭前对被告毛轶娟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会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00元;2、判令被告姚会军支付223600元的本金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2月起,被告姚会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2400元。其中双方约定,223600元借款利息为2分/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份,被告毛轶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月,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姚会军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毛轶娟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就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份起,被告姚会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月11日共借原告2236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月,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贷到姚继刚现金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23600元)月息2分姚会军2012、元、11”;2014年原告与其妻在南张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姚会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该50000元,于2016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到姚继刚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50000元)姚会军2016、2、9”;2016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6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继刚现金壹万零陆佰元整(10600元)姚会军2016、2、9”。此后,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84200元,被告姚会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姚会军与被告毛轶娟连带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姚会军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姚会军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姚会军与被告毛轶娟连带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姚会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284200元及借款223600元的利息(利息以223600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负担2727元,原告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畅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