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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秦臻、秦亚利等与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臻,秦亚利,秦亚林,秦亚蕾,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赵书龙,刘立新,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秦臻,男,1941年5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秦亚利,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秦亚林,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秦亚蕾,女,1980年6月29日生,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体,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邢村村。法定代表人:赵书龙,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书龙,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阳城县人,现住址不明。被告:刘立新,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兰花路1626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书龙,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臻、秦亚利、秦亚林、秦亚蕾诉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赵书龙、刘立新、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笠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臻、秦亚利、秦亚林、秦亚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川公司、赵书龙、刘立新、小笠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臻、秦亚利、秦亚林、秦亚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在晋城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向丁莲花(丁莲花于2014年4月18日因病去世,她的继承人为秦臻、秦亚利、秦亚林、秦亚蕾)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第一被告只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8日,本金尚欠200万元。经原告追要多次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本金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福川公司、赵书龙、刘立新、小笠原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书、福川公司、小笠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福川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丁莲花借款500万元,并向丁莲花出具了借条,由赵书龙、刘立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小笠原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共同为福川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月息为30‰,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本借款将由赵书龙、刘立新、小笠原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一切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自愿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向法院起诉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小笠原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因借款期满被告只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自同年7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要求被告赵书龙、刘立新、小笠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丁莲花于2014年4月18日因病去世,她的继承人为丈夫秦臻、长女秦亚利、次女秦亚林、三女儿秦亚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福川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担保人赵书龙、刘立新、小笠原公司担保,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书上对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30‰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依法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福川公司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人的赵书龙、刘立新、小笠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臻、秦亚利、秦亚林、秦亚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书龙、刘立新、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臻、秦亚利、秦亚林、秦亚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书龙、刘立新、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云芳审 判 员  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