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昆明市盘龙区乐之者教育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乐之者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783号原告: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委托代理人:吕江、李琳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乐之者教育培训学校。校长:姚明华。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幢***层商铺***号。原告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网信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乐之者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致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涉案房屋腾还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4129.03元,并由被告支付该笔租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553.6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培训学校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发票》1份、《收据》1份、《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偿协议,故被告应依约支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原告享有所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据三、《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欠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完毕。被告培训学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北京路xxx号x幢x楼附楼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信网信公司把昆明市北京路xxx号驰宇大厦x楼A座的房屋出租给培训学校,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双方对租金、合同解除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对合同解除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就未全部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8日起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5年8月18日起依法解除,被告应把租赁的房屋腾还给原告。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524815.2元,原告称被告在此期间内支付过部分租金,现还欠134129.03元。原告的该项陈述系原告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还需支付租金134129.03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迟延支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间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乐之者教育培训学校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乐之者教育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昆明市北京路xxx号驰宇大厦x楼A座的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乐之者教育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电信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4129.0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9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乐之者教育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审 判 员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