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执39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任保雄与韩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保雄,韩榆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9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保雄,男。被执行人韩榆成,男。本院执行的任保雄与韩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672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韩榆成应向申请执行人任保雄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960元由被执行人韩榆成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02执39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韩榆成在榆林市榆阳区鱼河林场的工资收入82153元,并已向榆林市榆阳区鱼河林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由于被执行人韩榆成在榆林市榆阳区鱼河林场的工资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任保雄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92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俊山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