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广强、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广强,王健,宋爱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595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875180745。法定代表人:张奉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春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强,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健,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宋爱荣,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广强、王健、宋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强、王健、宋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广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10967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付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健、宋爱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广强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被告王健、宋爱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附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广强、王健、宋爱荣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未到���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视为被告张广强、王健、宋爱荣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广强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罚息加收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贷款人可就下余本息要求支付。被告王健、宋爱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张广强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下余本金10万元及以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三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广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健、宋爱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广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强返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王健、宋爱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照《河南省民权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健、宋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张广强、王健、宋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家重审判员 王金领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