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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吴新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吴新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特58号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育才路15号61栋1-1-2号。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莹,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新明,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吴家里*组**号。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穗清苑7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新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称,1、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到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仅在应聘时填写了应聘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签署确认书。因被申请人拒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自愿签署不缴纳社会保险确认书。与被申请人同时期工作的劳动者都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不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申请人单方面拒绝签订所造成。被申请人之所以在申请人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借故拖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之后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进行骗赔,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申请撤销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新明答辩称,是车队领导叫其回家休息,不是自动离职。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仲裁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申请人吴新明缴纳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吴新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08.77元。三、申请人吴新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仲裁结果无力承担的,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补充责任。查明:被申请人吴新明2015年11月16日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司机,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吴新明满勤应发工资为2900元/月,其中包括14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加班补贴(根据出勤情况计算,满勤发放1500元,未满勤扣除相应补贴,满勤天数=每月天数-4天休息时间),以签字领取现金工资,2016年2月工资银行转帐发放。2016年2月28日为被申请人吴新明最后工作日,被申请人吴新明于2016年3月9日提出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申请人吴新明解除劳动关系。查明,被申请人吴新明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上班15天,法定工作日为11天,休息日上班4天;2015年12月l日至12月15日被申请人吴新明上班15天,法定工作日为11天,休息日上班4天;2015年12月l6日至12月31日被申请人吴新明上班12天,法定工作日为12天;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吴新明上班53天,法定工作日为38天,2016年1月1日元旦节上班l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春节”上班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休息日加班11天。被申请人吴新明2016年2月实际上班28天,被申请人吴新明2016年1月、2月工资分别为2712.9元、29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吴新明自2015年11月16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8日为被申请人吴新明最后工作日。因此,申请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给被申请人吴新明,支付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仲裁裁决认定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