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伟杰与赖玉玲、黄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杰,赖玉玲,黄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635号原告钟伟杰,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玉玲,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恭伟,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钟伟杰诉被告赖玉玲、黄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玉玲、黄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还原告欠款200万元本金及固定回报(以每月4%的复息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本金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224.64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玉玲与被告黄恭伟婚姻存续期间,在承包江门市新会区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经营华发大厦经营XX大厦一手楼代理销售过程中,由于出资不到位,多次向梁某某借款合共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正(¥1320000元正),由原告的母亲吴某某做担保。由于到期未还,梁某某催款,被告赖玉玲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正(¥1320000元正)。原告的母亲吴某某当时卖房、抵押借款等筹集资金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的。该款已全部由原告多次转账等给梁某某。另外,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赖玉玲共欠梁某某陆拾扒万元(¥680000元正)固定回报款及利息,也由原告代被告赖玉玲支付。到2014年1月1日为止,被告赖玉玲共欠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原、被告赖玉玲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赖玉玲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约定此借款每月计回4%固定回报(实为2%固定回报、2%利息)给原告,每月1-5号结付一次,每月未能支付固定回报(实为2%固定回报、2%利息)的金额再按4%计。《还款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赖玉玲只支付13.23万元利息,被告黄恭伟作为被告赖玉玲的丈夫也有义务还款。由于被告自今年3月份以来音信全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赖玉玲、黄恭伟均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2、股权转让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又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赖玉玲与吴慧美吴某、梁柏振梁某在合作承接代理出售江门市新会祥发置业有限公司华发大厦100套商品房时,被告赖玉玲向梁柏振梁某借款1000000元。该承接的100套商品房于2012年12月全部销售完毕,三方经结算,被告赖玉玲共应支付梁柏振梁某1680000元(含被告赖玉玲向梁柏振梁某借款本息及合作经营销售楼房的收益),被告赖玉玲应支付吴慧美吴某320000元的合作经营销售楼房的收益,但被告赖玉玲没有向梁柏振梁某、吴某惠美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代被告赖玉玲向梁柏振梁某支付了1680000元,因吴慧美吴某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赖玉玲欠吴慧美吴某的320000元,吴慧美吴某同意转为被告赖玉玲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赖玉玲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赖玉玲确认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被告赖玉玲同意按借款总额每月向原告支付4%的固定回报,每月未能支付固定回报的金额再按4%计算;吴慧美吴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赖玉玲共向原告支付了167300元。另查明,被告赖玉玲与被告黄恭伟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赖玉玲、黄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赖玉玲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赖玉玲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赖玉玲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这已支付的超过年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款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赖玉玲约定的固定回报即利息已超过法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玉玲已支付部分应按月息3%计算。即被告赖玉玲已偿还的1673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借款期限内84天的利息{167300元÷(2000000元×(3%÷30天)]},被告赖玉玲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赖玉玲与被告黄恭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黄恭伟承担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玉玲、黄恭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伟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被告赖玉玲、黄恭伟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1.2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43791.20元(原告已预交23405.60元),由被告赖玉玲、黄恭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玲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颖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