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春晓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晓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曾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晓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晓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订购2000张闪迪牌16G的TF内存卡,每张人民币20.4元送货至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厦A座5楼553店铺柜台。随后,杨某让员工林某庆携带上述内存卡来到553店铺柜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晓。被告人谢某晓在电话中谎称其在楼下招商银行取现,委托该柜台老板刘某飞代收这批内存卡,并让林某庆下楼取货款。林某庆将内存卡交给刘某飞,然后到楼下找被告人谢某晓。被告人谢某晓则利用这个时间差到553店铺柜台刘某飞处将内存卡取走逃匿,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元。2016年7月13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沙吓二村124栋304房将被告人谢某晓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部分赃款人民币15400元。上述赃款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其余赃款被被告人谢某晓用于还高利贷和交房租。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被骗的2000闪迪牌16G的TF内存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08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晓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晓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晓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晓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昭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