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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燕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燕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唐河县。诉讼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燕菲,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8日被唐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人燕菲及辩护人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9时左右,唐河县源潭镇大李湾村小曹岗村民谢某与本村村王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抓,谢某的女儿被告人燕菲与其姐姐燕某2等人闻讯赶来,被告人燕菲即上前王某进行撕打,并王某的右侧耳朵咬伤。经鉴定王某的面部、左前臂、右手损伤构成轻微王某的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燕菲的供述,证人燕某、燕某1来等人的证言,被害王某的陈述,出示了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燕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金额31915.06元。被告人燕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燕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害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燕菲王某施暴是情急之举,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民间纠纷引发,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3)被告人燕菲系初、偶犯。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燕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燕菲的母亲谢某雇人从村边路沟取土用于填其自家门前水坑。该村治保主任燕某得知后和其妻王某到现场查看情况,燕某以在该处取土影响车辆行驶为由制止谢某。双方��生争执,谢某即用头往燕某身上撞王某从燕某身后上前阻止,二人互相撕扯。后燕某将二人劝开王某离开。次日,谢某的小女儿燕某3给其打电话时,谢某便把王某夫妇发生撕扯一事告诉燕某3,燕某3遂给其二姐燕菲电话联系,向其告知此事。燕菲接电后即与其大姐燕某2联系相约一同回家解决。当日下午6时许,燕某2及其丈夫杜某从唐河县城驾车到源潭镇刘岗燕菲家中接到燕菲和其丈夫刘某一起乘车回家。当日下午,谢某来到王家,王某在其家门口站着,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谢欲进王家中王某阻止。为此,双方在门前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恰遇燕菲等人驾车行至附近,燕菲等人看到后遂即下车上前参与厮打,燕菲走王某身后用双手拉抱其头部将王右耳咬伤,双方厮打王某身体多处受伤倒地。现场围观的村民拨打110电话报警,源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燕菲在现场被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王某被家人送往郑州市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救治。2016年4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面部、左前臂、右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燕菲在其家中被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7日,经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存的右耳损伤后属十级伤残。案发后王某在郑州市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1915.06元,出院后王某唐河县人民医院、同春堂医药连锁总店及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和购药,共花费3845.5元。为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效王某要求法庭对燕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燕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证人证言(1)燕某于2016年3月13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证言:2016年3月12日,因为谢某在村路边的沟里拉土,我是村治保主任,想着谢某拉土的地方是个地头,怕犁地的时候车掉进去,我就不让谢某在那个地方拉土,谢某就和我吵了起来,谢某用手指着我老说,我老婆看不下去了,我就和谢某吵了,但没有打架,后我老婆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回家了。2016年3月13日18时许我刚和我老婆王某回家,我老婆骑电动车要出去随礼,我就站在我家的厨房门口,我就听见我老婆王某和谢某吵了起来,我出来看看什么情况,我就看见谢某不让我媳妇王某走。后来就过来一辆车,车上下来四个人,四个人分别是谢某的大女儿燕某2、大女婿杜某、二女儿���菲、二女婿刘某,燕菲上来就抓住我老婆王某的头发往下拉,谢某也抓我老婆王某的头发。我老婆王某也抓住谢某和燕菲的头发,谢某和他的俩个女儿拉着我老婆王某存的头发我老婆拉到了我就家的大门外了,谢某的二女婿刘某也上来用拳打我老婆王某的头部,燕菲就用嘴咬我老婆王某的耳朵,咬伤了,我老婆王某就倒在了地上,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路边有过来三辆车下来有四五个人,那三辆车又掉头走了,120来了之后我就送我老婆王某去了医院。当时我老婆王某、谢某、燕某2、燕菲、刘某之间发生了撕抓。撕抓的时候双方人员手中没有拿东西。我老婆王某受伤了,耳朵被咬掉了一块、脸上被抓伤了、右手拇指也青了、脖子现在还不能转动。(2)刘某于2016年3月13日在源潭派出所证言:2016年3月13日18时左右,我在唐河县源潭镇��岗村街上玩,我媳妇燕菲给我打电话说,我丈母娘被打了,让我和她一起去我丈母娘家看看什么情况,我就回家了,后我的媳妇姐燕某2和我媳妇姐夫杜某从唐河开车走到刘岗时,我和我媳妇燕菲就坐杜某的车一起到小曹岗我丈母娘家。18时30分左右,我们到了小曹岗村时,我看见一名女子用手打我丈母娘头部,我就听见我媳妇燕菲说我丈母娘又挨打了,我媳妇燕菲和我媳妇姐燕某2就下车了,当时我媳妇燕菲和我媳妇姐燕某2就和那名打我丈母娘的女子撕扯到一起了,她们三个都在抓着对方的头发,我听见我媳妇燕菲说:“你还咬我。”具体怎么咬的我也没有看清,后那名女子就倒地了,后民警就赶到了现场。我听说是因为昨天我丈母娘拉土和村干部发生了矛盾,村干部打了我丈母娘,今天我媳妇燕菲和我媳妇姐燕某2是去看看什么情况,我们到的时候看见��名女子正在打我丈母娘。3月13日打架时有我、我媳妇燕菲、我媳妇姐燕某2、我姐夫杜某、我丈母娘、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后来我听说那名男子叫燕某,那名女子叫王某)在场。当时都有我媳妇燕菲、我媳妇姐燕某2、我丈母娘、王某参与了打架。我媳妇燕菲的头蒙,还被咬了一口,我媳妇姐燕某2的头发被抓掉了一拙,王王某当时就倒在地上了具体伤在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当时距离他们打架的现场大概两米左右。(3)燕某2于2016年3月24日在源潭派出所证言:2016年3月13日17时许,我和我老公杜某、我妹妹燕菲、我妹夫刘某一起到源潭镇大李湾村小曹岗村我妈谢某家,问问燕某关于2016年3月12日我听说燕某和王某两人打我妈谢某的事情,我们刚走到小曹岗燕某的家门口,我看见王某在他们家门口摁住我妈的头用手打��妈的头部,我就下车了,我上去用手摁住王某的头部,具体是头部的什么部位我也记不清了,王某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往下拉,我也抓住王某的头发往下拉,因为当时打架现场比较乱,别的什么情况我也记不清了,后王某就倒在了地上,我当时以为王某是装的,我还想上去打王某但被我老公杜某抱住了,后不知道谁报了警,警察就赶到现场了,后就随救护车将我妈送到了医院。当时我、我妹妹燕菲、我妈谢某,还有王某。我妈头部受伤了,王某的耳朵被咬伤,具体伤势怎样我也不知道。王某耳朵上的伤我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我也不知道是谁造成的。(4)燕某1于2016年3月15日在源潭派出所证言:2016年3月13日17时许,我在唐河县源潭镇曹岗村小曹岗村路上玩,我看见谢某去燕某1家了,后我看见谢某后面跟了三辆车,当时下来十几个人,��时我看见谢某、燕某2、燕菲、谢某的两个女婿都上去打王某,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清,我就看见谢某的二女婿用拳打王某的头部,谢某的二女儿燕菲用嘴咬王某的右耳朵,后王某就倒地了。他们打架是因为2016年3月12日谢某在我们村路边的沟里拉土,燕某是村干部,不让谢某拉土,谢某就和燕某、王某吵了起来,他们打架就是因为拉土的事。其他的没有什么矛盾。2016年3月12日12时左右,我看见谢某在路上骂燕某1,后来谢某就回家了。之后我听说是谢某在我们村公路的边沟里拉土,燕某不让谢某拉土,谢某就骂了燕某,后燕某的媳妇王某就和谢某撕扯了几下,没有发生打架。当时都有谢某、燕某2、燕菲、谢某的两个女婿、王某发生打架。王某的耳朵被燕菲咬伤,具体伤势怎样我也不知道。我当时距离他们打架的现场大概4米左右。我和他们打架的双方都是邻居。(5)王某1于2016年3月15日在源潭派出所证言:2016年3月13日18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外面谢某和王某在吵,我出门见王某门口围了一群人,门口还停了三辆轿车,谢某、谢某的两个女儿和一个女婿正在和王某撕抓,我从北边往跟前去,正好路边停的一辆车挡着我视线了,我到跟前的时候王某已经在地上躺着了,王某右耳朵掉了一块,左脸上还有血,燕某1正在打电话,谢某的大女儿还站在那吵,我家里还有小孩,我站那看了一会就走了。我后来听说因谢某拉土填她门口的坑,谢某拉土的地方离路边比较近,村里人怕拉路边的土把路给挖塌了,就反映给队长燕某,3月12日燕某去给谢某说这事,谢某说燕某打他了,3月13日下午,谢某就领着人到燕某家讨说法,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只见王某右耳朵少了一块,左脸有血,没见其他人受伤。我就见王某、谢某、谢某的两个女儿和一个女婿几个人动手了。我到的时候,现场都围了有三十人左右,有曹某1媳妇、曹某2、王某2的媳妇,还有些人我叫不上名字。(6)曹某3于2016年3月13日在源潭派出所证言:2016年3月13日19时许,我在燕某家说点事情,我刚走到燕某家门口谢某就到我跟前给我要我们支书的电话号码,我把支书的电话号码给了谢某,后支书就给我打电话说燕某的媳妇王某被打倒了,让我报警,后我就报了警。我当时不在现场,我到现场时王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我去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王某的耳朵受伤,具体伤势怎样我也不知道。2016年3月12日谢某在我们村路边沟里拉土,燕某是村干部不让谢某拉土,我听说谢某就和燕某、王某吵了起来,他们打架就因为拉土的事,其他没什么矛盾。(7)曹某4于2016年3月15日在源潭派出所证言:2016年3月13日19时许,我在俺家菜园子里剜菜,后来我听见俺家南边有人吵架才过去的,到南边燕某家门口,我就看见有人在打架,我也不敢往跟前看,具体是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都有谁打架我也不知道,再后来我就回家做饭了。我听说是因为谢某在我们村路边的沟里拉土,燕某是村干部,不让谢某拉土,想着那个地方是地头,怕犁地的时候车掉进去,谢某就和燕某吵起来,他们打架就是因为这个事。别没有什么矛盾。当时王某受伤了,右边耳朵不知道被谁咬掉一块。2016年3月12日谢某因为在你们村路边的沟里拉土,和燕某1吵架的事我只是后来听说的,当时我没见。(8)王某2于2016年3月15日在源潭派出所的证言:2016年3月13日19时许,我在唐河县源潭镇曹岗村小曹岗村路上,看见有人在撕扯,因为当时我在哄孙子,我没有敢往跟前看,具体是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都有谁参与了打架我也不知道,后我就抱着我孙子离开了,等我再去的时候王某正在往救护车上抬,后王某就被救护车拉走了。我听说是因为谢某在我们村路边的沟里拉土,燕某是村干部,不让谢某拉土,谢某就和燕1、王某吵了起来,他们打架就是因为拉土的事。其他的没有什么矛盾。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3月13日、19日分别在在唐河县人民医院、郑州中泰外科创伤医院陈述:2016年3月12日谢某在我们村南边的路边沟里拉土,因为我老公燕某是我们村里的治保主任,我老公不让谢某拉土,谢某就和我吵了起来,谢某用手指着我老公说,我看不下去了,我就和谢某吵了,谢某伸手要撕我,我拉着谢某的手,我说我也不给你打架,后我就骑电动车带着我老公���了。2016年3月13日18时许,我刚要从家里出来,还没有出我们家的门口,谢某就过来了,把我拦着了不让我出去,谢某拉住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扣子都拉开了,后来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了我家门口,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分别是谢某的大女儿燕某2、大女婿杜某、二女儿燕菲、二女婿刘某,燕菲上来就抓住我的头发往下拉,谢某也抓我的头发。我也抓住谢某和燕菲的头发,谢某和燕菲把我拉到我家门口,燕某2也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刘某也上来用拳打我的头部,燕菲、谢某都用手抓我的脸,用手抠我的嘴,我要张嘴咬燕菲的手,但是没有咬住,燕菲就用嘴咬我的耳朵,我就倒在了地上,路边又过来三辆车下来有四五个人,后来那三辆车又掉头走了,120来了之后我被送到了医院。当时我、谢某、燕某2、燕菲、刘某间发生了撕抓。我的耳朵被咬掉了一���,我的脸上被抓伤了,我的右手拇指也青了,我的脖子现在还不能转动。我右侧耳朵的伤是燕菲咬的。因为2016年3月13日的晚上,俺庄的谢某的女儿燕菲将我右侧耳朵咬掉一块,当天晚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转院来郑州市中泰外科创伤医院治疗的。医生对我的耳朵进行了手术,把咬掉的部分进行修补,把血管、神经也接住了,医生让观察7至10天再对其他受伤的地方进行治疗。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燕菲于2016年3月13日、5月18日、6月3日在唐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作的供述。2016年3月十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和我姐回家看父母,我和我姐燕某2、姐夫杜某、老公刘某、我姐两个小孩一起回去,下午五点多到家傍晚,我们开车走到王某家门口时,正好看见燕某和王某在打我妈,然后我就赶紧下车去拉架,我先拉王某肩膀上的衣服,因为劲小没有拉开,当时王某一个手使劲拽着我妈的头发,我又拉王某抓我妈头发的手,想把王某拉开,没拉开,我就用手搬着王某的头往后搬,我姐燕某2那会也过来拉架,她的头发也被王某另一只手拽着了,我听到我姐在喊疼,我就使劲搬王某的头,王某张嘴要咬我的手,我当时也急了,我就对着她的耳朵咬了一下,咬了一下后我就松口,王某撞了我头一下,我也蒙了,我当时怕把她的耳朵咬掉,心里就很害怕,等我清醒后看见王某躺在地上了。我咬了她耳朵一下,应该是耳朵受伤了,伤的怎么样我不知道,其他地方是否受伤我不知道。我回去之前我妹燕某3给我打电话说的,说昨天王某、燕某两口俩打我妈了,还说打了两次,还说我们当女儿的不关心她。听说是因为去地拉什么东西,被王某、燕某他们打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的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面部、左前臂、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右耳损伤后属十级伤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燕菲因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燕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燕菲从轻处罚。辩护人另辩称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之理由,经查:王某的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其行为尚不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燕菲对王某施暴是情急之举,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民间纠纷引发,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之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虽属民间矛盾所引发,但燕菲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的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且属十级伤残,并在案发至今未能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较深,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35760.56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5120.56元。民事部分经调解无效。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燕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5760.56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5120.56元。限被告人燕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卓审判员 李新瑞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航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