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百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835号原告:杭州百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泰山路23号2-098。法定代表人:薛梦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苏,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963号。法定代表人:仇建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才,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百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由本院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承租房到期,需换场地,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暂时过渡搬迁至原告处,由原告代操作,经济单独核算。2016年1月13日双方补签了一份代操作出港件协议书;2016年5月31日合同终止。后经双方主管人员核对,原告垫付代操作费、中转费等款项合计672672.5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25816.79元,尚欠246855.72元。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之事,被告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垫天天快递总部操作费及中转费合计24685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246855.72元及相关事实无异议,但因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希望分期还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162758.88元。2、2月份的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84096.84元。3、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操作出港件事宜。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代操作出港件协议书》,约定原告代为被告操作出港,双方对费用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员工进行二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操作费及中转费246855.72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46855.72元,有《代操作出港件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互印证,符合本案事实,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百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操作费及中转费合计246855.72元。如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03元,除退还原告杭州百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2501.5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2501.5元,由被告杭州天悦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