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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8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某某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田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的“某某”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用石块砸损,从车内窃得“BOSS”牌男士上衣两件、开封与未开封的53度贵州茅台酒各一瓶、43度贵州茅台酒四瓶后逃离现场。经查,被盗两件男士上衣购买于2016年4月21日,购买价格为4100元。被盗的未开封53度贵州茅台酒系真酒,价值999元。车辆维修费为650元。破案后追回53度茅台酒一瓶,BOSS男装一件发还被害人(价值1900元)。未追回的53度茅台酒销赃获赃款600元用于挥霍。同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焦某某再次窜至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孙某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的“某某”牌汉兰达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损,从车内盗窃一箱“五粮液1618”酒及蓝色电脑包一个。经查,被盗的五粮液酒系假酒,车辆维修费为1153.85元。破案后被盗五粮液酒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焦某某对二被害人均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故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地下停车场负一层,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小型汽车后车窗砸坏,从车内盗得“BOSS”牌男士上衣二件、开封与未开封的53度贵州茅台酒各一瓶、43度贵州茅台酒四瓶后逃离现场。后将未开封的茅台酒销赃,获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的未开封53度贵州茅台酒系真酒,价值999元。经查,被盗两件男士上衣购买于2016年4月21日,购买价格为4100元,车辆维修费为6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未开封茅台酒一瓶、BOSS男装一件(价值19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2、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焦某某再次来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地下停车场,将孙某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的小型汽车(车主为李某)后车窗砸坏,从车内盗得“五粮液1618”酒一箱及蓝色电脑包一个。当日11时许,焦某某在某某某某小区地下车库被抓获。到案后焦某某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盗窃事实。经查,被盗的五粮液酒系假酒,车辆维修费为1350元。破案后,被盗五粮液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电脑包未追回。案发后焦某某对二被害人均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票据、维修票据、价格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任某某、谭某、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焦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违法所得6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