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执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杨国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杨国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3871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1号楼12层12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国星,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杨国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杨国星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国星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共3794979.83元(本金3487282.83元、利息272257元,案件受理费35440元),执行费4035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