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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月25日,小学肄业,无业,籍贯河南省新安县,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郭某(已判决)伙同袁某(已判决)为了赢利,在新安县城关镇上河村无证非法生产、销售男用壮阳性药品。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多次为郭某介绍销售客户,并帮助其向张某、汪某等人发货销售。其中向汪某联系销售3次,2次货款未收回,1次收回货款13000元;向张某发货销售3次,货款均未收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新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某、袁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发货清单,到案经过,网上协查回复材料,同案犯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无证非法生产、销售性药品,而多次帮助联系发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