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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托澳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托澳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托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石化交易大楼A楼728室。法定代表人:洪松岳,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法定代表人:阮伟祥,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俊峰。上诉人宁波托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博澳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托澳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博澳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辖区,并非浙江省绍兴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龙盛公司以博澳公司、托澳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博澳公司、托澳公司实施了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博澳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托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