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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雷莲顺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莲顺,王峰,王岳,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冯玉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雷莲顺,女,192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原告王峰,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原告王岳,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婉婕,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玉良,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徐彬,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负责人秦万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负责人张士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诉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燃气公司)、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峻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丽云、审判员孙福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孔婉婕、被告冯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彬、李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良、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诉称,原告雷莲顺系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的父亲已故,原告王锋和王岳是王某某的两个儿子,王某某兄弟姊妹六人。2014年10月4日14时22分许,王某某驾驶甘K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唐某某)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3km+730m(包头旧服务区下匝道)处向右变道准备驶入服务区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郑某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四人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郑某某系被告冯玉良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天津正威燃气公司进行运营,事发时郑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赔偿,但都遭以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和被告冯玉良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04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停尸运尸及尸体处理费84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56032元,其中交强险不分责任,交强险之外按30%共主张。2、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威燃气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其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正威燃气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非实际车主,冯玉良购买车辆后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营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双方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冯玉良向被告正威燃气公司缴纳相关的管理费,由冯玉良自主进行独立运营,自负盈亏,运营中出现的一切纠纷与正威燃气公司无关,被告正威燃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冯玉良雇佣的司机为实际侵权人,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冯玉良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正威燃气公司无关;4、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正威燃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即使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正威燃气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冯玉良第一次开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冯玉良是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冯玉良购买该车辆后挂靠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在本次事故中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超载现象,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赔偿项目中,停尸、运尸及丧葬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冯玉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20000元。第二次开庭被告冯玉良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冯玉良对事故车辆已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三家保险公司承担,结合投保金额,被告冯玉良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玉良一项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对此,被告冯玉良要求法院在判决是对被告冯玉良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予以返还;3、对于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停尸运尸及尸体处理费应在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主张,不同意支付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第一次开庭辩称,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未作新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津AXX0**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且数额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第一次开庭辩称,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XX**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太平财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该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条款规定的比例免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次开庭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扣除122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次要责任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六分之一,另该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赔百分之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承保的标的为危险货物,并且载明危险货物为气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进行了勘查,肇事车辆所载的标的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诉称,原告雷莲顺系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的父亲已故,原告王锋和王岳是王某某的两个儿子,王某某兄弟姊妹六人。2014年10月4日14时22分许,王某某驾驶甘K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唐某某)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3km+730m(包头旧服务区下匝道)处向右变道准备驶入服务区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郑某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四人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出具内公交高包认字[2014]第201410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冯某某、陈某、唐某某无责任。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危险货物物品名称为气体),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冯玉良,该车挂靠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运营,驾驶人郑某某系被告冯玉良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货物系锰。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人员马某某、冯某某、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伤者唐某某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冯玉良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第一次开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车辆所有、使用及投保情况。被告冯玉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队认定的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没有超载。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可。2、王某某与前妻何爱爱离婚证1份、雷莲顺户口本复印件1份、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某某直系亲属证明1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关系。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3、送货单1份、运尸费收据1份、殡仪服务费发票1份、火化证1份,用于证明死者王某某的尸体于2014年10月11日火化,支出运尸费8400元、殡仪服务费1863元。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火化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认可,共同质证意见为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4、包头到天水汽车票5张、兰州东站至天水5张、包头市青山区平安快捷酒店住宿费发票3张,用于证明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来包头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质证,不认可,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标准计算。5、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购买保险发票及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王某某系甘K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7月14日以261800元购买新车,并且为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接近报废。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证据,被告正威燃气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第二次开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甘K-A81**定损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11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可。被告冯玉良、被告正威燃气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冯玉良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张,用于证明死者王某某的亲属收到被告冯玉良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三原告认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质证,不清楚此事,不发表意见。2、被告冯玉良与被告正威燃气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冯玉良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正威燃气公司名下运营。三原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正威燃气公司无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以上证据,被告正威燃气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险询问笔录1份、照片5张,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所拉货物为普通货物非危险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原告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显示承载货物情况,货物种类不影响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货物种类并不影响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且该笔录不能排除所承载货物为非道路危险货物。2、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草稿1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是被告正威燃气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物品是气体,运输气体需要罐车,而肇事车辆为挂车。三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以运输货物非气体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以上证据,被告正威燃气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太平洋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太平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赔偿比例的划分;2、判例1份,用于证明本案死伤人数为2人以上应按照承保比例进行赔偿。三原告、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质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只承保危险物品气体,而不是车辆。以上证据,被告正威燃气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郑某某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玉良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危险货物物品名称为气体),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货物系锰,所拉运货物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物品种类,根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马某某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津AXX0**/津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被告冯玉良作为肇事司机郑某某的雇主,对因王某某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三原告的直系亲属王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7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84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停尸费、运尸费及尸体处理费84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三原告请求的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举证不足,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人五天,本院认定1654.20元;三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50000元,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车辆甘K-81**定损协议书,用于证明该车辆损失金额为211500元(该损失本案肇事车辆甘K-8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核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外按照70%的责任比例已赔偿14665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876286.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KXXX**号小型轿车司机及车上乘坐人员四死一伤,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考虑其他死(伤)者赔偿24000元(110000/5+2000元),剩余852286.20元,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为255685.86元,核减被告冯玉良已垫付的20000元赔偿费用,剩余235685.86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考虑其他死(伤)者赔偿196404.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考虑其他死(伤)者赔偿3928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死亡赔偿金2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死亡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96404.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死亡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9280.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雷莲顺、原告王峰、原告王岳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2060元,被告冯玉良负担6990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峻岭审判员  袁丽云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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