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366号原告: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张正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隆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孙雷,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支付213239元;2、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徐朋驾驶皖K×××××/皖××××挂重型半挂车,与吴杰驾驶的翼EC××××/翼E××××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239元。因原告的皖K×××××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的结果为准;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应承担其合理损失的70%赔偿;3、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鑫隆汽运公司为其皖K×××××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皖K×××××重型半挂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34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14日,徐朋驾驶皖K×××××/皖××××挂重型半挂车,与吴杰驾驶的翼EC××××/翼E××××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重型半挂车经安徽中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7926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15000元,清障费530元。鑫隆汽运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认为鑫隆汽运公司的皖K×××××重型半挂车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皖K×××××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171000元。本院认为,鑫隆汽运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皖K×××××重型半挂车的损失17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鑫隆汽运公司支出的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15000元,清障费530元,均由合法票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次事故鑫隆汽运公司车辆驾驶员徐朋负主要责任,但鑫隆汽运公司提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鑫隆汽运公司损失171000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鑫隆汽运公司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赔偿鑫隆汽运公司各项损失计款202530元。鑫隆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款20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4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