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梅、胡洪慧与被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胡洪慧,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331号原告:刘雪梅,黄石市长征制药厂退休工人。原告:胡洪慧,黄石市长征制药厂退休工人。被告:李英,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上海郑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梅、胡洪慧与被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李英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后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其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胡洪慧、被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梅、胡洪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英偿还原告刘雪梅、胡洪慧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4月14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英于2008年5月5日通过中介向案外人乔某借款70000元,并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但借款70000元由乔某及原告刘雪梅、胡洪慧共同出资,并签订了共同放款声明。2009年6月因乔某家中急需用钱,便由两原告代李英偿还了借款10000元,故被告实际差欠原告刘雪梅、胡洪慧借款本金70000元。其后被告付清了2008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利息,但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刘雪梅、胡洪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2008年5月5日两原告与案外人乔某、黄石市超圆信息部签订的《共同放款申明》,主要内容为“乔某、刘雪梅、胡洪慧共同放款给王平权、李英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乔某放款壹万元整;刘雪梅放款叁万元整;胡洪慧放款叁万元整;他项权证以乔某个人名义办理,实际他项权属刘雪梅、胡洪慧、乔某叁人共有”。证明借款本金70000元是两原告与乔某共同借给被告的;证据四、2008年5月5日被告李英与他人共同向案外人乔某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乔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到期壹年,月息2%(月息随市场行情而定)。如到期无力偿还,房屋在壹个月时间内过户到乔某名下,立字为据。证明被告是向乔某及两原告共同借款70000元;证据五、2008年5月5日乔某与被告及他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该协议在黄石市房产部门的备份件。证明上述协议并非被告所说的私下借款;证据六、2008年5月5日乔某与被告李英及他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及该合同在黄石市房产部门备份件。证明是被告李英本人借款;证据七、1、2014年5月7日原告刘雪梅、胡洪慧与被告李英共同签字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平权、李英自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共付刘雪梅、胡洪慧、乔某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2、2016年2月18日原告刘雪梅、胡洪慧向被告李英出具的收条及2016年2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英2016年2月6日通过胡天平邮政银行转入刘雪梅帐上贰仟元还款(此款系还2008年5月5日王平权朱家嘴房屋抵押贷款的利息),收款人:胡洪慧刘雪梅”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李英本人签字借款;证据八、黄房2008他字第280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人为被告李英;证据九、证人乔某、吴某、陈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李英辩称,一、刘雪梅、胡洪慧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案外人乔某作为出借人,应以原告而非证人的身份出庭。1、本案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出借方系乔某;2、乔某并未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系债权人而非受让人;3、乔某作为出借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胡天平,其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未准许追加其参加诉讼将影响对事实的查明。1、胡天平是实际借款人,其在抵押协议上以“王平权”的名义签字,故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2、原告提交的胡天平于2016年2月6日向刘雪梅支付2000元的银行作证也证明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被告并未收到乔某出借的70000元;4、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了48000元,实际上均系胡天平还款;5、证人吴某也证实2012年到胡天平家中要债的事实;三、房产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胡天平归还的48000元均系本金;四、两原告或乔某伪造证据,抵押协议中“管辖权黄石港区法院”系乔某或中介机构单方添加;五、抵押协议中“王平权”签名系胡天平冒签,该抵押房屋仍登记在王平权名下,因此王平权是否签字涉及该协议的有效性;六、两原告主张律师费、误工费、房产过户费等费用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人徐某、董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胡天平为实际借款人。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该声明;对证据四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证明系乔某向胡天平出借了70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1、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未能反映出真实借款人的情况;3、真正借款人为胡天平;4、在黄石市房产部门备案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借人为乔某,与两原告无关。对抵押登记合同在房产部门备案件被告拒绝表态;对证据七中2014年5月7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初两原告以胡天平已还款为由让被告签字的。对2016年2月18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并没有确认还款46000元是利息,且两原告以让被告确认胡天平还款数额为由出具的收条。而实际还款人为胡天平,邮政银行流水明细表也证明2000元系胡天平所还;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乔某;对证据九被告对证人乔某的身份有异议,其他证人与两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不是被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三系两原告与证人乔某共同放款的声明,被告不知晓并不能就此推断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两原告就已经向其主张债权,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陈述为胡天平借款,但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平权、李英”,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李英”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可以证明被告向乔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与房产部门备案件并不一致,原件中有手写的借款利息及管辖法院的内容,而房产备案件中则没有上述内容,故本院对黄石市房产部门备案件予以采信,对《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证明及收条中均有被告的签名,且在收条中还明确注明“此款系还2008年5月5日王平权朱家嘴房屋抵押贷款的利息”,从侧面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关系中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虽为房产部门出具,但两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抵押权,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虽然三证人所作的证言有细节部分的矛盾之处,但考虑到借款时间距今已八年有余,证人之间存在细节陈述矛盾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被告李英因个人需要,经黄石市超圆信息部介绍,向案外人乔某借款。乔某与原告刘雪梅、胡洪慧协商后,由乔某出资10000元、原告刘雪梅出资30000元、原告胡洪慧出资30000元,共计70000元以乔某一人名义向被告出借。同日,被告及他人与乔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乔某向被告出借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止。此后被告及他人共同向乔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乔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到期壹年,月息2%(月息随市场行情而定)。如到期无力偿还,房屋在壹个月时间内过户到乔某名下,立字为据”。乔某及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英支付70000元借款本金,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4日。2009年,因家中急需用钱,乔某要求退出借贷关系并收回借款,两原告共同向乔某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此事告知被告。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及他人共向两原告支付46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胡天平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刘雪梅支付2000元。此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继续还本付息,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乔某与两原告共同出资70000元并以乔某一人名义向被告出借款项,此后在两原告垫资偿还乔某10000元后乔某退出借贷关系,而两原告亦向被告告知此事,该事实已为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双方均对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故刘雪梅、胡洪慧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胡天平,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胡天平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两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有签名,在2014年5月7日的付款证明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有其签名,上述证据均说明被告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向两原告承担清偿义务。而被告李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本院对于写有借款月利率2%的《抵押借款协议》原件未予采信,但从被告向乔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内容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共计支付46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上述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而2016年2月6日支付的2000元则因两原告在收条中明确注明系支付利息,而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字则视为予以认可,故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的48000元均为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3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英偿还原告刘雪梅、胡洪慧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4月14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雪梅、胡洪慧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4月1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