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0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059号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059号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被告:李某2。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30日在荆门市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家里的独生女,父母不愿意原告嫁人,所以被告是原告招的上门女婿。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成天夜不归宿,游手好闲,不思进取,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原则性错误,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二人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姻之后因彼此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同时由于双方不能理智看待自身问题,致使二人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时间不长,且均还处于年轻气盛的状态,处理夫妻矛盾时,没有耐心沟通,妥善处理。从庭审查明情况分析,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根本矛盾以及激烈的冲突,且被告表示出和好及尽力挽回的强烈愿望,故本庭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应当加强沟通,承担起在夫妻关系中己方的责任,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和谐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凌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