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冯秀兰与邢传刚、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兰,邢传刚,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928号原告:冯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勇,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传刚。被告: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楚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尧年,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经一路口。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兰与被告邢传刚、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陈仁勇,被告邢传刚、广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805.6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11时40分许,刑传刚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东方明珠小区东大门路段右转弯进入小区时与冯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秀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刑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兰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邢传刚、广福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邢传刚系广福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时,由广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福公司已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苏M×××××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后遗右肩活动受损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后遗右胸时有隐痛不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四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存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户口性质、误工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兴化市日悦土菜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冯秀兰结婚证、江苏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上新贵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周德红经营饭馆,居住在兴化市上海城小区。因原告的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夫妻共同经营的饭馆登记在一方名下符合常理,故符合比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的情形。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按餐饮业行业标准3642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41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天=612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5.误工费36423元/年÷365天×180天=17962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0.1×20年+37173元/年×0.1×20年×10%=8178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财损,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酌定为20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152085.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3243元,伤残赔偿项下108642.6元,财损荐下200元。因被告邢传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2085.6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邢传刚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兰各项损失合计152085.6元,此款向原告冯秀兰支付147085.6元,向被告邢传刚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已减半),原告冯秀兰负担1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负担1657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9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末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