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雪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杨位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杨位开,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060号原告李雪林,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61957********,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肖塘村楼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男,198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89********,汉族,住浦江县前吴乡马桥村东区****号。(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位开,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41983********,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行政村。被告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屋基新村5幢2单元2楼。法定代表人:杨志全。原告李雪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杨位开、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34400元(草莓秧14400元,草莓损失20000元),修车费1089元,估价费100元,挂号费20元,医药费2962.41元,误工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6元,护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杨位开、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4070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位开、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6日,杨位开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浦江县浦义公路从义乌驶往浦江,16时15分许,途径浦江县浦义公路5公里600米绿谷云溪路段右转弯借道浦义公路驶往绿谷云溪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雪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李雪林受伤,以及草莓苗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位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林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雪林,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肖塘村楼支10号,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浦江县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休息7天。四、其他财产受损概况:本次事故中尚有李雪林所有的普通摩托车受损,为此李雪林共计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89元,施救费110元。原告李雪林主张及证据:财产损失费34400元,其中草莓秧共计14400元,草莓损失共计20000元。提交证据:证明二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草莓损失为344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机构是服务中心和合作社,不具备证实事实的资质。导致本次草莓损失的原因各种各样,医院出具了休息证明,根据住院诊断,原告没有失去劳动能力,秧苗因为在交警队扣留而导致秧苗存活少,秧苗的种植本身存在自身风险,秧苗不存在100%存活,2张证明上的面积都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拍摄地点、人员无法确定,损失数目无法确定,种植户有滞销无法售卖的损失很正常,根据提供的住院记录和发票都是4月6日,原告陈述因交通事故休息4个月无法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两份证明及一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杨位开驾驶的车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982.41元。2.误工费:80.94元/天×9天=728.46元。3.交通费:1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天=60元。5.护理费:150元/天×2天=300元。6.维修费:1089元。7.停车费:105元。8.施救费:110元。9.估价费:100元。合计:5574.8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雪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574.87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369.87元(即医疗费2982.41元、误工费728.4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维修费1089元、施救费110元);由被告杨位开承担205元(即停车费105元、估价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并非实际致害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义乌市绿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林人民币536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位开赔偿原告李雪林人民币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66元,由原告李雪林承担1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194元,由被告杨位开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张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