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文与江苏浩利炜汽车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苏浩利炜汽车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365号原告王文,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鹿丙刚,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浩利炜汽车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以北、安然村以南。法定代表人孟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文与被告江苏浩利炜汽车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浩利炜汽车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汽车城4S店场地硬化、道路、大门通道及区域内管网等附属工程,原告方包工包料。其后,原告按此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就上述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春节前付三十至五十万元,余款至2015年5月1日付清。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又未按约支付工程款。5月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之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上述款项,并以被告方的位于大庙矿务局医院东侧一号商住楼最东侧两套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汽车城4S店场地硬化、道路、大门通道及区域内管网等附属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4年12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文在江苏浩利炜工地施(工),总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正。另有壹拾万元正保证金。(不含海荧商混款)我公司春节前给付工程款叁拾万至伍拾万元。余下工程款在2015年5月1日付清。”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超的签字确认。2015年5月4日,孟超与原告王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位于大庙矿务局医院东侧1号商铺楼最东侧两套。(面积:500平方米),甲方(孟超)欠乙方(王文)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500000元,月利息贰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欠条、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工程款。根据欠条载明的金额,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人民币150万元予以认可。2、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告在主张工程欠款的同时有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率在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5年5月1日为宜(根据房屋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浩利炜汽车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1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江苏浩利炜汽车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审 判 员 郭九昌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