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与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85号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祁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少波。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最近两年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已无和好可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霸龙牌半挂车一辆(×××,2011年购买)、吉利轿车一辆(×××,2015年购买)、住房一处;共同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225500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少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祁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家庭共同财产有霸龙牌半挂车一辆、吉利轿车一辆、渠畔村110国道旁平房一处(160平方米)、渠畔村一社耕地8亩、新飞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平均分配。债务欠祁丽5500元,再无其他债务。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属实。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情况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霸龙半挂车行驶证、吉利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交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交纳位于碱柜移民楼房房款1303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借条五支,证明原告向原告父亲李光荣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购买车辆时是被告父亲贷的款,原、被告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出借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少波,现8周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现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2011年购买的乘龙牌半挂车一辆(×××,×××);2015年购买的吉利轿车一辆(×××),总车款64000元,首付30000元,剩余为按揭贷款(每月偿还1210元,已偿还1年),贷款期限3年;位于蒙西镇渠畔村新农村生活区电梯楼一处(110平方米,每平米1185元,总价款130350元);共同投资经营的位于碱柜小香锅土豆粉店一处;新飞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共同债权有康树林欠其5000元。共同债务有欠祁丽5500元。原告诉称共同债务欠其父亲2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共同财产有位于渠畔村110国道旁房屋一处、耕地8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李少波的抚养问题,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少波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祁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底付一次,直至李少波独立生活为止。三、家庭共同财产乘龙牌半挂车一辆(×××,×××)、吉利轿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偿还吉利轿车的剩余按揭贷款;位于蒙西镇渠畔村新农村生活区电梯楼一处、共同投资经营的位于碱柜小香锅土豆粉店一处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权有康树林欠其5000元由原告李某追索,共同债务有欠祁丽55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艳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