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林与何玉洁、何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洁,何家才,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洁。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洁,系其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林。上诉人何玉洁、何家才因与被上诉人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玉洁、上诉人何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洁,被上诉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玉洁、何家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罗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并未实际继承甘书明的任何财产,因甘书明生前所负债务较多,从实际情况考量,已于2016年3月11日在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表示放弃继承甘书明的一切遗产。现原判认定两上诉人系甘书明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按月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0日,甘书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林借款60万元,原告罗林实际付给甘书明57.6万元。甘书明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付息时间为每月月底,还款时间自行协商。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甘书明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份。2014年年底,甘书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甘书明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3月4日甘书明去世,原告起诉甘书明的父亲何家才、女儿何玉洁作为本案被告,俩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不继承甘书明一切遗产,不参与任何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林与甘书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罗林实际借给甘书明57.6万元,比除甘书明已还款22万元,甘书明尚欠原告罗林35.6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外债的义务。公民死亡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继承的开始,继承人取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承担义务以承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对各债权人来说,权利仍应得到保障。不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或者管理遗产,继承人作为其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债务人遗产的分配任务。综上,在本案中,债务人甘书明(××)死亡后,留有房屋、股权、债权,虽然两被告表示放弃继承,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后,两被告应在甘书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玉洁、何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书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罗林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何玉洁、何家才在甘书明遗产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何玉洁、何家才是否应当在甘书明遗产范围内偿还罗林借款本息。本案中,××甘书明于2016年3月4日去世,何玉洁、何家才作为甘书明的法定继承人虽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3月12日登报声明放弃继承,但因甘书明生前有较多债权、债务,且何玉洁、何家才对此是知晓并了解甘书明的遗产状况。因此,何玉洁、何家才放弃继承的行为会导致甘书明的遗产难以处理,亦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审确认何玉洁、何家才作为甘书明的继承人对罗林的债权实现有配合义务并判处何家才、何玉洁在甘书明遗产范围内偿还罗林借款本息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玉洁、何家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何玉洁、何家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