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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芝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987号原告王国芝,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XX,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原告王国芝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XX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6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被告XX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实被告XX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日。被告XX未到庭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至2016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给付原告王国芝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1.00元(15,000.00元×4.35%÷365天×163天),合计人民币15,29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I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