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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向可术与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可术,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杨言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832号原告:向可术,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邱永锋。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仁锋。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第三人:杨言高,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向可术与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言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可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王斌,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第三人杨言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可术诉称:2014年4月,原告班组承接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汇园楼盘工地木工和杂工工作,因被告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其楼盘经常停停建建,至今还未建好。由于楼盘经常停工,无法支付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被告在开工期间只支付部分伙食费给原告,现尚欠工人工资1580000元。被告拖欠工资款后,于2016年5月18日写下《金汇园劳务队班组工资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拖欠工资款给原告代收,但被告完全没有履行承诺,至今也不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不支付,至使班组工人无法得到工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款158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工资款负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可术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1、向可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5月18日金汇园劳务队班组工资欠条一份;3、工人工资签名确认表一份;4、工资代收委托书一份;5、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因开发金汇园房地产项目,拖欠杨言高施工队的工程款未付,致杨言高未能付清原告的木工、杂工劳务工资属实,具体欠款数额须由各方核实。但本案应追加杨言高为被告,答辩人才能履行代支义务。现因项目的资金出现问题,项目已停建,正着手进行项目债权债务的重组工作,希望原告体谅并同意复工后再行还款。第三人杨言高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金汇园楼盘小区,原告向可术的木工一班承接其工地的木工和杂工工作。承接该项工作后,由于被告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正常支付工资给班组工人。被告拖欠工资后,于2016年5月18日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立下《金汇园劳务队班组工资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拖欠木工一班向可术班组所有员工工资15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以上款项全部由向可术代收。向可术收到工资款后全部足额发放给工人,如收到工资后不支付给工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条收款方由向可术签名,欠款方加盖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邱斌签名确认。立下欠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工资给向可术木工一班组的员工。向可术代表木工一班组的员工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经查,金汇园木工一班员工的工资是由班组的员工委托原告向可术统一收取,然后由原告按各员工的实际工资额统一发放。原告向可术是木工一班员工的班长。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开发金汇园楼盘小区,一方面解决人们的居住,另一方面赚取利润。原告班组的员工,为被告提供劳务,目的是赚取工资,但原告及其班组的员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依期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所得即工资,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其班组的员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8日《金汇园劳务队班组工资欠条》、工人工资签名确认表、工资代收委托书、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汇园木工一班组员工委托原告向可术统一向被告收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向可术工资1580000元未支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580000元给原告向可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邓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