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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顾士仁与程玉良、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仁,程玉良,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2445号原告顾士仁,男,满族,1960年4月19日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程玉良,男,满族,1952年10月18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程超,女,满族,1987年12月26日生,户籍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顾士仁诉被告程玉良、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仁,被告程玉良、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士仁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程玉良以给儿子程成买婚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有一笔30000元借款已另诉),并由其女儿程超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程玉良辩称:2013年11月27日前,被告程玉良向原告顾士仁借款两笔,一笔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段家武使用),一笔10000元,计50000元,后来偿还20000元,但偿还的20000元未向原告要收条,实际尚欠原告30000元(含段家武使用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重新换借条,被告让儿子程成、女儿程超给担保,为原告重新出具了30000元借条。被告就欠原告一笔借款30000元,且原告已起诉,法院已判决。本案事实不存在,被告不承认此笔借款。被告程超辩称:被告程玉良先前向原告顾士仁借款、还款的经过本人不清楚,但本人认为,本人程超和哥哥程成给父亲程玉良担保,是一笔借款30000元,而不是两笔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程玉良给原告顾士仁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均为30000元,借条表述内容及书写(手写)格式一样,但一份借条担保人是程成,另一份借条担保人是程超。原告顾士仁分别以程玉良、程成,程玉良、程超为被告,同时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法院先向程成(当时未找到程超)及程玉良下达开庭传票,程成出庭应诉,程玉良未出庭。程成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辽052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玉良、程成连带偿还顾士仁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传唤程超、程玉良,二人均出庭应诉,并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顾士仁承认借条上文字内容系本人书写,程玉良、程超承认签名系本人所签。本案借条载明:今借顾士仁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草河城镇黑峪村程玉良(本人签名,捺印)担保人程超(本人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每万元为贰百元整(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壹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为止还清。借条末尾,程超又署名并写“以上看过都对”。借款后,被告程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还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经过:被告程玉良借款本息核计60000元,本有林照抵押,但被告为赎回林照,向原告提供(一子一女)两个保人,分别担保30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庭审结束后,被告程玉良、程超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玉良、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自己的行为理应有明确的认知。被告程玉良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并分别由程成、程超签名担保,现被告辩称是一笔借款,否认是两笔借款,又辩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未索要收条,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诉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玉良向原告顾士仁借款30000元理应偿还;双方借贷时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超为程玉良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良、程超连带偿还原告顾士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冒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