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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鞠乐文与贺建英、董盛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乐文,贺建英,董盛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618号原告:鞠乐文,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云,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民主,男,1956年2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建英,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董盛青(又名董盛清),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鞠乐文与被告贺建英、董盛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云、袁民主,被告贺建英、董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483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6时左右,天下大雨,原告在其屋后山上挖分水沟排水,被告董盛青见后抢走原告手中的锄头;后被告贺建英上山填埋原告挖开的分水口子时,原告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贺建英将原告推翻倒地,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被告贺建英、董盛青辩称,两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抢被告贺建英手中的锄头时,摔下水沟中造成的,原告的伤与两被告无关,对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鞠乐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乐安司法所的调解笔录、鉴定意见书、安化县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用清单、滔溪镇卫生院病历及医药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乐安镇派出所的3份询问笔录,经二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上下屋的邻居,从前双方因房屋后排水之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7月4日6时左右因天下大雨,原告在被告所挖的沟处,开口子进行排水,被告董盛青见后,将原告手中锄头夺下,拿回了家中;被告贺建英上山回填被原告挖开的口子,原告即进行阻止,双方相互推扯中原告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先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安化县滔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用去医药费用6701.97元。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休息期限为30日,一人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7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元。认定原告因纠纷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701.97元,误工费用为(85.5元×30日)2565元,护理费为(85.5元×7日)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16日)800元,交通费用为200元,营养费(30元×7日)210元,鉴定费用700元,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合计12075.47元。本院认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推扯锄头过程中倒地受伤,原告与被告贺建英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贺建英承担赔偿5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5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董盛青在纠纷中致伤了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盛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乐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37.7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盛青承担赔偿原告鞠乐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建英60负担,由原告负担9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同意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