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1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逮捕。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东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光头”(姓名不详,在逃)两人窜至恒盛花园小区电梯楼三楼,由“光头”通过小区三楼的平台攀爬过栅栏,使用钳子剪断2栋308房防盗窗进入该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肖某则在旁望风以及接应财物。“光头”盗窃现金20000余元以及一台手提电脑、两部手机。被告人肖某分得赃款8000元及两部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自己盗窃的现金为160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肖某伙同“光头”(姓名不详,在逃)到衡东县城关镇共同实施盗窃并由“光头”带被告人肖某到恒盛花园小区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窜至恒盛花园小区电梯楼三楼,按商量的计划由“光头”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肖某则在附近的毛胚房望风。后“光头”通过小区三楼的平台攀爬过栅栏,使用钳子剪断2栋308房防盗窗进入该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肖某则在旁望风以及接应财物。“光头”盗窃现金16000余元以及一台手提电脑、两部手机。被告人肖某分得赃款8000元及两部手机。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肖某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杨某、伍某、晏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自我辩护称:自己只盗窃了16000元的现金,经查,仅有被害人林某及其女儿晏某的陈述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而没有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的盗窃现金数额均为16000元,口供较为稳定,而且此次盗窃的主犯“光头”没有到案,盗窃现金也无法从其他地方核实。据此,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决定采纳被告人的辩护。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人肖某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于原判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吴松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周书清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