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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牛姐与行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牛姐,行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牛姐,女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公安局。法人代表池玉清,局长。上诉人李牛姐因不服行(只)行罚决字(2016)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8日12时许,只里乡连家庄村王小彦报案称其邻居李牛姐故意损毁其家北房西侧墙体(与李牛姐家北房东墙相邻,且高于李牛姐家北房墙体)。2015年9月18日行唐县公安局只里派出所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5日对李牛姐传唤。2015年9月18日对王小彦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5年10月12日对宋黑将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5年9月18日对王小彦家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2016年1月4日对宋国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6年1月25日对李牛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6年1月25日对李牛姐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对李牛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6年1月25日对李牛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25日对李牛姐家属发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井陉县拘留所出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6年1月2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小彦。2016年1月2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华。原告李牛姐不服被告行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提供了视频资料,并在庭审中当庭播放,有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时的视频,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时的视频,被告对原告发放处罚决定时的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和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行唐县公安局对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和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李牛姐要求撤销行唐县公安局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行(只)行罚决字(2016)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后,李牛姐不服,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只)行罚决字(2016)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遵守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7日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行唐县公安局受理王小彦报称其西邻家将其西侧墙体损坏,当月行唐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依法传唤王小彦、李牛姐到场接受询问,李牛姐未到场,2015年10月12日行唐县公安局对宋黑将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1月4日对宋国强调查询问,2016年1月5日行唐县公安局再次传唤李牛姐到场接受调查询问,李牛姐未到场。2016年1月25日,行唐县公安局传唤李牛姐到场接受询问,办案人员其宣读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同行唐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事是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自2015年9月18日行唐县公安局立案受理王小彦报称其西邻家将其西侧墙体损坏案,到2016年1月25日行唐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虽超过了30日的结案期限,但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故应当认定行唐县公安局在对李牛姐调查询问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行唐县公安局对李牛姐予以处罚前,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机关义务,李牛姐称行唐县公安局在法定办结案件期限外补办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处罚告知笔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行唐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勘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证人、当事人,能够认定李牛姐损坏王小彦墙体之事实,李牛姐主张公安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然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法律就损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有明确的规定,行唐县公安局依法对李牛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牛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其仓审 判 员  颜景山助理审判员  林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