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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丽敏与杨秀芬、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敏,杨秀芬,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66号原告:崔丽敏,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杨秀芬,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缺席)被告:高丽,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原告崔丽敏诉被告杨秀芬、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及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芬、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秀芬、高丽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丽以水果买卖为由,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并随借随还。2013年10月8日,由原告执笔书写了一张欠条,该条的内容为:“高丽欠崔丽敏拾万元整(100000)其母代还拾万元,其母名杨秀芬、还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身份证210121195006273747,欠款人杨秀芬、收款人崔丽敏”。原告以此条向本院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欠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原告书写。从欠条内容看,被告高丽系欠款人,但欠条中没有高丽本人的签名,虽然欠条中有被告杨秀芬的签名,但本案二被告系公告送达,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对欠条中的签名没有质证,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欠条中杨秀芬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另外,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欠条,在通常情况下,只需借款人在欠条落款处签名,而不用出借人签名,且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在出条当日还清的。而该欠条确有出借人在收款人处签名,且约定在出条当日还清。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不具有唯一确定性,不能作为二被告欠款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崔丽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