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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绍虎,王玉文,苑锡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尹绍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龙,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锡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功,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绍虎与被告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绍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被告王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赵学龙、被告苑锡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绍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尹绍虎增加诉讼请求为:1、在原诉讼标的的基础上增加5700元;2、申请追加苑锡凤为第二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招远市张星镇埠南张家村经营摩托车、轮胎零售及维修等业务,被告苑锡凤在原告店铺南经营盛宴酒楼,2015年3月7日,被告苑锡凤经营的盛宴酒楼开业燃放爆竹,后将燃放的爆竹纸屑堆放置原告店铺南侧,当晚21时27分左右被告王玉文将烟头扔在爆竹纸堆处引起火灾,致原告店内外物品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文辩称,原告列王玉文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我们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次事故当中,系苑锡凤酒楼开业存在严重过错,故申请追加苑锡凤为被告。对于原告增加二弟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未发生火灾前该墙面现状,原告修复墙面所花费用不能代表是其原墙面实质价格,另外,被告认为即使修复,其所花费用也过高。被告苑锡凤辩称,原告追加苑锡凤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着火系被告王玉文抽烟扔的烟头所致,火灾的引发与被告苑锡凤无法律上构成损害事实的侵权因果关系要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苑锡凤的起诉。如果认定苑锡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苑锡凤认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因原告应当对其在门外对放的易燃物品尽到一定的妥善保管责任,虽原告的轮胎易燃,如果原告做到将易燃轮胎不存放在门前,即使被告王玉文扔了烟头也不能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营摩托车维修及轮胎销售生意,被告苑锡凤在原告店铺南面经营饭店。2015年3月7日,被告苑锡凤在其饭店门口燃放鞭炮,后将燃放的鞭炮纸屑清扫堆方到原告店铺南侧,当晚21时27分左右,因被告王玉文将燃烧的香烟蒂扔在鞭炮纸屑处引发火灾,致原告店铺及店铺内外存放的物品被火烧毁,经招远市公安局侦查及物价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确定了原告被烧毁物品规格、数量。2015年3月20日,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委托招远市物价局对原告损毁物品进行价值认定,招远市物价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了烟招价鉴字(2015)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损毁物品价值为72264元;其中外墙墙面损失及狗、花、大铁门、大塑料桶、废机油、铁丝、铝锅、备胎等无同样材料,无法作价。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264元,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标的(店铺墙面修复损失)5700元。两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物品损失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及物价部门均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的损毁物品的品种、数量是公安派出所等部门所侦查勘验确定,其价值损失亦是经公安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过程及结果,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被告主张原告被损毁物品的规格、数量及损失鉴定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墙体损失未经鉴定评估,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赔偿墙体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物品存放在店铺外面,未较好的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苑锡凤未将燃放的鞭炮纸屑垃圾清理打扫至安全地带,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玉文将烟头扔到鞭炮纸屑垃圾中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72264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10%责任即7226.4元,被告苑锡凤承担30%责任即21679.2元,被告王玉文承担60%责任即433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绍虎经济损失43358.4元;被告苑锡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绍虎经济损失21679.2元;二、驳回原告尹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王玉文负担1224元,被告苑锡凤负担400元,原告尹绍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