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平思、张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思,张秀丽,张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思,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系平思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丽,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上诉人平思、张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秀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平思不是借款人,上诉人不认识张秀丽,也未商量过借款事宜,也未曾使用过这100万元资金。该借款事实是张秀丽与张钦之间的借贷。而且之前二人之间曾有380万元的借贷,已经交易完毕。双方之间有信任,说明此次借贷也是二人之间发生的,只是张钦使用平思的银行卡。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是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张秀丽答辩:借贷双方虽然没有借款合同,但借款是转到了平思的账户,通话录音显示,平思是实际借款人,而且平思偿还张秀丽19.8万元。上诉人张秀丽上诉请求,应将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改判支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9067万。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平思及其母亲均承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上诉人张钦辩称,平思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张钦,张钦只是借用了平思的银行卡,且之前本人与张秀丽有过借款的事实。本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张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24906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定: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钦通过朋友张某介绍,向原告张秀丽借款380万元,同日张秀丽将借款转入张钦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5日张钦通过于恩东银行卡转给张秀丽114000元,2014年6月6日张钦通过于恩东银行卡转给张秀丽114000元,2014年6月13日张钦偿还张秀丽38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3日张钦转给张秀丽53200元。张钦除偿还张秀丽380万元借款外,另向张秀丽支付281200元。2014年8月11日,张秀丽转给平思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平思转给张秀丽198000元,于恩东转给张秀丽32000元,2015年3月31日平汉东转给张秀丽2万元,共计还款2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钦于2014年3月29日向张秀丽借款380万元,根据此后的还款金额和时间,可认定张秀丽与张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114000元,张钦除偿还张秀丽借款本金380万元外,另向张秀丽支付的281200元是借款利息,张钦所辩称的281200元是张秀丽向其借的款,不予采纳。2014年8月11日张秀丽转给平思100万元,平思和张钦均辩称,该笔10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张钦。张秀丽出示的张凤珍与张钦、张凤珍与平思的通话录音并结合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均可认定该笔100万元借款是平思所借,借款后平思通过其本人和于恩东、平汉东银行卡,共计还款25万元。张秀丽诉称25万元还款中包括3万元利息。但张秀丽与平思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另根据平思的还款金额,不能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张秀丽要求平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思理应偿还张秀丽75万元借款,张钦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平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秀丽借款75万元;二、驳回张秀丽要求平思支付借款利息249067元的诉讼请求;三、张钦不承担偿还款项责任。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张秀丽负担3940元,由平思负担10122元。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平思提交了其母张钦与张某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该笔100万元借款是张钦向张秀丽所借,并且写有借条。但张秀丽不认可有借条,电话录音也没有说明借条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张秀丽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张秀丽向平思银行卡转款100万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张钦还是平思。上诉人平思主张,该笔100万元借款人是其母张钦。张秀丽所举张某与张钦、张凤珍与平思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均显示在向张秀丽借款时,张钦参与了协调,并对借款关系建立起了相当的作用。平思本人对于借用该款也是清楚的,而且该笔100万元直接转入了平思的账户,之后又是通过平思账户,及于恩东、平汉东银行卡偿还了张秀丽借款25万元,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借款人是上诉人平思,其称不是借款人,与上述证据相悖,故不予采信。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平思提交的张钦与张某的电话录音不足证明该100万元是张钦所借,也不能证实张钦向张秀丽写有借款条的事实。另一个争议是问题是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书写借条,电话录音是张某向平思提起利息问题,不足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张秀丽主XX思应支付月利率3分的请求,和本金是78万元而不是7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平思负担,5490元由张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