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王传勇、陶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王传勇,陶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50号原告:王红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勇,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陶清云,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红军与被告王传勇、陶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勇、陶清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约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康鲲鹏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王传勇、陶清云给康鲲鹏从中担保。后原告与康鲲鹏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康鲲鹏给原告出具一个借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被告王传勇、陶清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王传勇、被告陶清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人主体资格适格;3、2016年2月19日康鲲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康鲲鹏向原告王红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王传勇、陶清云从中给康鲲鹏担保,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并愿和康鲲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王红军借给康鲲鹏100000元现金,康鲲鹏收到100000元借款后,随即给原告出具一借条,以此证明收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康鲲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康鲲鹏的基本身份情况,康鲲鹏是借款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传勇、陶清云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传勇、陶清云未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王传勇、陶清云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9日,原告王红军与案外人康鲲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康鲲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直到付清为止;被告王传勇、陶清云为康鲲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鲲鹏与被告王传勇、陶清云对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红军、被告王传勇、陶清云及借款人康鲲鹏均在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王红军将100000元现金交付康鲲鹏,康鲲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康鲲鹏及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红军与被告王传勇、陶清云及借款人康鲲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借给了康鲲鹏,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据为证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借给了康鲲鹏,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传勇、陶清云及借款人康鲲鹏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主债务履行期并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传勇、陶清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勇、陶清云应予以偿还。保证人王传勇、陶清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勇、陶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红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传勇、陶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富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