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玉诉被告金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玉,金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339号原告李守玉,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全胜,男,1963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业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李守玉诉被告金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玉诉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金全胜的儿子金立腾向原告李守玉借款50000元,金立腾偿还15000元后,金立腾向原告李守玉出具数额为35000元的借据1枚,于2014年8月28日,被告金全胜代替其儿子金立腾偿还原告李守玉借款10000元后,当场重新为原告李守玉出具数额为25000元的借据1枚,被告金全胜的儿子金立腾为借款人,被告金全胜口头承诺其儿子金立腾不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金全胜愿代替偿还。借款经索要,被告金全胜未能偿还,故原告李守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全胜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金全胜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守玉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全胜的儿子金立腾为借款人,而非被告金全胜,被告金全胜只是代书人不是实际用款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全胜为原告李守玉出具借据1枚,借款人为金立腾。针对本案上述事实,原告李守玉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的约定;申请证人冯和平、马云飞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金全胜质证认为,被告只是代书人,没有偿还义务。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守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守玉与被告金全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全胜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李守玉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确认借据上不是被告金全胜签其本人的姓名,借款人为金立腾。故不能证明原告李守玉与被告金全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要求被告金全胜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李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