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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农行诉李中兰、王晓光、义路政府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李中兰,王晓光,仪陇县义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4民初37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地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909966843P。 负责人:冯洪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兰,女,汉族,生于1947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 被告:王晓光,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文,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系被告李中兰之夫、王晓光之父。 被告:仪陇县义路镇人民政府,住址仪陇县义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中雄,系义路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仪陇县支行)诉被告李中兰、王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仪陇县义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路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仪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筱,被告李中兰、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文,被告义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仪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仪陇县柳垭场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李中兰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柳垭场镇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02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中兰用房屋作抵押再次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7.137%,该款实际用于修建公路,且义路政府同意偿还。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中兰、王晓光答辩称,借款属实,实际是帮助柳垭区政府贷款用于政府支付公路款,2005年撤区划账,该笔贷款被划分到义路镇政府偿还,义路镇党委政府认可,义路镇政府已偿还100000元(李中兰90000元、王晓光10000元)债务,利息还了一部分,借款应由义路镇政府偿还。 被告义路镇政府答辩称,贷款是用于公益事业修建公路,已偿还100000元,还剩20000元未偿还。 本院查明: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被告李中兰在2000年7月31日与原告农行仪陇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中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9个月,年利率7.254%。同日,被告李中兰、王晓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被告李中兰、王晓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仪陇县柳垭场镇房屋暂折价120000元作抵押,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仪陇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昌文与被告李中兰、王晓光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昌文系李中兰丈夫、王晓光父亲,是财产共有人,李中兰自愿将位于柳垭镇场镇房屋作抵押,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0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中兰发放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结欠本金30000元。2002年1月16日,被告李中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中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7.609%。担保方式为被告李中兰、王晓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仪陇县柳垭场镇房屋暂折价120000元作抵押,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仪陇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昌文与被告李中兰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昌文、李中兰二人系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李中兰自愿将位于柳垭镇场镇房屋作抵押,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0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中兰发放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结欠本金90000元。2003年1月13日,被告李中兰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04年1月16日,年利率为7.137%,本协议是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期间被告李中兰丈夫王昌文于2015年5月6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2月、2013年11月、2015年10月登报公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县委、县政府提出“县乡公路黑色化”,原柳垭区工委成立油路建设指挥部,为筹集工程欠款,原柳垭区工委决定全区干部以个人名义向亲属、社会借款或向银行顶名贷款,用于支付当时公路改造工程欠款。时任区委书记王昌文之妻李中兰在农行柳垭营业所以房产作抵押,私人顶名两次贷款120000元,用于支付公路改造工程欠款。2005年5月柳垭区工委撤区后,将该笔债务划归至义路镇政府负责偿还,义路镇政府于2014年偿还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方提供的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贷款明细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李中兰凭证余额为20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义路镇政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将在2016年的债务化解资金中偿还原告剩余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中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中兰发放了借款,虽然被告李中兰系私贷公用,但被告李中兰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李中兰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对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逾期按展期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前,因此对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关于被告李中兰主张应当由义路镇政府偿还的问题,根据农银仪函[2015]3号原件、义路镇政府承诺书原件、义路镇政府证明复印件、中共义路镇委员会报告原件及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相关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李中兰所贷借款实际用于支付政府公路改造工程欠款,属于私贷公用,同时被告义路镇政府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此,由被告义路镇政府与被告李中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中兰、王晓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兰、仪陇县义路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2000年7月3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按期间所欠本金年利率7.254%计算;2002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16日期间,按期间所欠本金年利率7.609%计算;2003年1月17日至2004年1月16日期间,按期间所欠本金年利率7.137%计算;2004年1月17日起,按期间所欠本金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及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中兰、仪陇县义路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李中兰、王晓光提供的位于仪陇县柳垭场镇房屋的抵押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中兰、王晓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中兰、仪陇县义路镇人民政府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中兰、仪陇县义路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兴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飞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