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涛诉被告王明军、陈朝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王明军,陈朝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092号原告:罗涛,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川,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朝章,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涛诉被告王明军、陈朝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伍川,被告王明军、陈朝章、中人财保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保负责人童敏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军、陈朝章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9661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早上08时许,被告王明军驾驶川ZB65**号小轿车在洪雅县城封河坝永正副食配送中心左转弯驶上封河坝河路的过程中,与沿封河路由北往南直行由罗涛驾驶的川ZA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造成罗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涛先后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0001.95元,于2016年1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医嘱:1、全休陆个月,伤肢免过度负重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2、出院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固定物解除时间。2016年8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5号鉴定原告罗涛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X(10级)伤残。被告川ZB65**小轿车在中人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人财保辩称:对责任划分、伤残鉴定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于被抚养人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请求超过农村基本消费支出标准,交通费只认定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因原告方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只认定2000元,误工天数按208天,护理天数28天,均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按30元/天。我们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明军辩称,事故车已购买了保险,并希望处理我已垫付的23635.42元。被告陈朝章辩称,我的车已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早上08时许,被告王明军驾驶川ZB65**号小轿车在洪雅县城封河坝永正副食配送中心左转弯驶上封河路的过程中,与沿封河路由北往南直行由罗涛驾驶的川ZA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造成罗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1-2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5年12月28日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天全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陆个月……;2出院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等,2016年4月13日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证明:1、三个月(术后六月)来我院复查,若发生骨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大约需要治疗费12000元;2、骨折愈合位解除内固定物大约需要6000元。2016年8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罗涛右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王明军驾驶的川ZB65**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朝章。川ZB65**小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川ZA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药费5001.95元,法医鉴定及法医鉴定服务费1000元,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360元,原告支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摩托车受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00元。被告王明军支付原告医药费19447.42元及川ZB65**小轿车维修费用4188元。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及法医鉴定服务费发票、两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门诊费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明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涛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30%责任,被告王明军自愿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军在中人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人财保应依法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川ZB65**小轿车登记所有人陈朝章将车给王明军驾驶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罗涛与宋唐秀婚生女罗雅馨于2013年4月2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之父罗秀江1955年9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程朝书1956年11月23日出生,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共同生育长子罗勇和次子原告罗涛。对原告罗涛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票据中有两张门诊票据被告中人财保不予以认可,门诊费11元,被告中人财保认为没有盖洪雅县人民医院现金收费专用章,此票据费用记录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08时12分,与原告交通事故和住院时期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此费用为原告医疗实际产生费用。第二张门诊票据21.9元,是某中心卫生院产生的费用,此费用发生的时间恰是原告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治疗期间,不能认定是此次交通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支持被告中人财保的意见,对21.9元医疗费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24427.47元。被告王明军、被告中人财保和原告一致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为3664.12元。本案确认自费药部分由原告承担30%即为1099.24元,被告王明军承担70%即为2564.88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20763.35元,由中人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0763.35元中的30%即3229.01元由原告承担,另70%即7534.35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承担。品迭原、被告各自垫付费用后,被告中人财保向原告支付5001.95-21.9-1099.24-3229.01=651.8元,被告中人财保向被告王明军支付19447.42-2564.88=168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2000元后续可能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以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骨折愈合位解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是必要的费用支出,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以上第2、3项共计684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超出,这二项应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故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30%即为2052元,被告中人财保承担70%即为4788元。财产损失费:原告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36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受损鉴定费4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正式发票,但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交费通知单和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车辆受损鉴定费已实际发生,由中人财保交强险内予以赔付1760元给原告。被告小汽车维修费4188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188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为656.4元,被告中人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即为1531.6元。原告主张拖车、停车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承担被告财产损失费2656.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女儿9251元/年×15年×10%÷2=6938元。被抚养人父母(20+19)×9251元/年×10%÷2=18039元。护理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8天=2800元。误工费:医嘱证明全休六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8天+180天=208天,误工费为100元/天×208天=20800元。7、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为3000元。9、法医鉴定及法医鉴定服务费1000元,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00元。以上第5-8项共计7257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由被告中人财保向原告支付72571元。本案诉讼费11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330元,被告王明军承担77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中人财保应向原告罗涛支付78584.4元(医疗伙食费5439.8元+财产损失费1760元-应承担财产损失费2656.4元+72571元+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770元),向被告王明军支付19600.5元(医疗费16882.5+财产损害费4188元-诉讼费77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8584.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明军19600.5元。三、驳回原告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00元,由原告罗涛承担330元,被告王明军承担77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罗涛和被告王明军的费用中已一并处理,故由原告实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