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安信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安信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李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715号原告高碑店市安信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张六庄村。法定代表人曹晓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来军,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高碑店市安信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于2015年5月29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方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书写了收款凭证。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其应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的利息,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