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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罗勇合同诈骗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42号罪犯罗勇,男,生于1980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苍溪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2016年2月被评为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获标准分155.14分,且附加刑罚金已履行10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罗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罗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