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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闫雪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142号原告:闫雪田,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弄**号*幢***室。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雪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雪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雪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854.1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6时30分,刘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豫A×××××小型轿车沿郑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许路南关小铁路北边与同向行驶的闫雪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雪田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闫雪田诉至法院。被告太平���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没有异议。1.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应当扣除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用药部分。2.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签订聘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4.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5.司机不是实际租车人,保险公司有免赔权利。围绕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4.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刘磊的身份证、驾驶证、豫A×××××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租车合同、委托书、闫雪田与刘磊的协议书等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7.交通费票据。8.闫雪田的误工情况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16时30分,刘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豫A×××××小型轿车沿郑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许路南关小铁路北边与同向行驶的闫雪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雪田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雪田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右侧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1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雪田伤情被鉴定为X(10)伤残。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磊对事故的发生及闫雪田受伤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医疗费可认定为19573.03元。被告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医疗费应当扣除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用药部分,但被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1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可按100天计算,按照15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可计为1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可按70天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可计为584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闫雪��与郑州润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固定收入可认定为93.33元/天。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可按90天计算为8399.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虽对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另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用工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亦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依据闫雪田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闫雪田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可计残疾赔偿金19535.4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及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60553.83元。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闫雪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闫雪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8280.8元,不足部分为12273.03元。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闫雪田各项损失12273.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司机刘磊不是实际租车人,保险公司有免赔权利,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单,刘磊为被租赁车辆紧急联系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刘磊全权处理该事故,亦证明二者之间的利害关系。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雪田各项损失共计6055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闫雪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连中审 判 员  岳红欣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