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殷地艮与李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地艮,李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034号原告:殷地艮,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原告之兄),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昌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殷地艮与被告李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地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地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昌明未应诉答辩,亦为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从事苗木生意时因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当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仍然没有按期还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更换了欠条,载明:“本人于2008年借到殷地艮人民币125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现定于2012年6月开始还款,每年6万(陆万元整),最后还款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如不按时执行,将按现行利率(人民银行)三倍追加所有经济责任及相关损失。该条以2008、2010年欠条转。身份证(512XXXXXXXXXXXX974)欠款人李昌明。2012.6.11”。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李昌明向原告殷地艮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地艮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李昌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翼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