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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姜秀琴与刘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琴,刘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655号原告:姜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锦。被告:刘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591号5楼。负责人:杨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秀琴诉被告刘锋、被告刘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惠山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另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斌的起诉,上述两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姜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锦,被告刘锋、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惠山支公司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诊疗费4216.79元;3、判令被告支付急救中心救护费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6900元;6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6时20分左右在洛阳管城路前戴线路口,被告刘锋驾驶苏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与许科俊驾驶的苏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再与骑WJ0394281电动车的原告姜秀琴相撞,发生事故,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车严重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锋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科俊和原告姜秀琴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不予垫付医药费,所以事故后所有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都有原告姜秀琴垫付。综上,被告的行为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后多次沟通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无锡惠山人寿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中队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惠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无责方的车辆要求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摊无责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我司承保的苏D×××××轿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相撞,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无责方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6时20分,被告刘锋驾驶苏D×××××号小车由西往北行驶与许科俊驾驶苏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再与骑WJ0394281电动车的原告姜秀琴相撞,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姜秀琴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锋负事故的全责,许科俊、姜秀琴不承担责任。原告姜秀琴受伤分别至常州市×××区洛阳镇卫生院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证明书共建休68日(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8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车登记在被告刘斌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惠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刘锋驾驶且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登记在许科俊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许科俊驾驶且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刘锋负事故的全责,许科俊、姜秀琴不承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惠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刘锋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32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固定工作,且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9.5元/月。结合原告的误工期为68日,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为3008元(2049.5元/30日*68日-1637.5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4、车损:原告主张8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82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27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4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琴各项经济损失7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琴各项经济损失754元;三、驳回原告姜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姜秀琴���担1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负担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晔栋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