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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贺纪刚、胡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贺纪刚,胡静,吴爱芹,汤芳,翟继军,孙希峰,陶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5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赵延坤,行长。被执行人:贺纪刚,男。被执行人:胡静,女,阳谷县××镇贺庄村村民。被执行人:吴爱芹,女。被执行人:汤芳,女。被执行人:翟继军,男。被执行人:孙希峰,男。被执行人:陶淑芬,女。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执行贺纪刚、胡静、吴爱芹、汤芳、翟继军、孙希峰、陶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某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贺纪刚、胡静、吴爱芹、汤芳、翟继军、孙希峰、陶淑芬银行存款11317.6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