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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文先与姚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先,姚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214号原告:程文先,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忠,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姚和平,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程文先与被告姚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忠、被告姚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文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我劳务工程款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8月份我受姚和平之邀,为其承包的南大社村何存付的三层楼工程干活,我干的是安装电器设施活,工资标准按每平方6元计算,这都是姚和平与我亲自约定的,活干完后共应偿付我工资5100元,当时没有结算,过了一段时间,我给他要钱,他说这笔款应该由事主出,反复与我扯皮。最后在我强烈要求下,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8月10日给我写了两张证明条,让我向他说的何存付去要工资款。我认为欠我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来付,他叫我去向别人讨要,纯属故意推脱责任。姚和平辩称,2015年我承包了大社何存付建造民房工程,与其签订合同,主体完工后,何存付让我找布线工,我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并布了线,何存付耍赖不付给原告布线工资。我出具了证明原告布线的天数与工资数额,原告布线工资应由何存付支付,有承包协议证明,我没有给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6月份,姚和平介绍程文先到南大社村何存付工地布线。2015年10月27日姚和平向程文先出具证明,载明:“南大社何存付欠程文先布线工资款合计5100元(伍仟壹佰元正)”。另查明,2015年5月1日姚和平(乙方)与何存付(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工程名称:何存付门市住宿综合楼共三层,总面积912平方米;二、清包方式:清包工(包工不包料);三、甲方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和生活用水,用电,住宿,伙房,和工程所用的铁丝,铁钉,钢筋,水泥,砖等所有建材,负责工程的上下水电,安装门窗,所有防水,内外墙涂料,工程质量监督;四、乙方责任:负责清槽砌筑回填土方,负责主体砌砖支模,绑筋,打灰,内外墙抹灰,粘地砖和卫生间墙地砖,粘贴大门楼和房檐,负责房顶找平层,施工中如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生活费由乙方自理,负责看管工地;五、工程价格……。”程文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文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姚和平雇佣到何存付工地布线,且从姚和平与何存付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布线不属于姚和平的施工范围。故对程文先要求姚和平支付其劳务工资款5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文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程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