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茂香与王勋,李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香,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王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74号原告:陈茂香,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管修云,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假日大道182号4幢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6512085H。法定代表人:李双。双告人00117096512085被告:李双,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勋,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陈茂香与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修云、被告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王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决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按还款计划承诺书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李双以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支付利息,由被告王勋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存入被告李双的账号2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双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现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未作答辩。被告王勋辩称: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合同,故其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任费5被告76.925828724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茂香现金人民币20万元,限期三个月,按月息5%计算(即1万/月)。借款人:李双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担保人:王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双支付了以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已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2015年6月6日,被告李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就2014年11月22日借陈茂香现金20万元,本人李双作出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此款于2015年6月22日按本金每月支付2%(即4000元/月)利息计算,如还款期未如期归还本人自愿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承诺人:李双”。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已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已经超出法律规定,高于年利率36%部分应扣除本金。结合被告李双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按天计息,计算如下: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计息10天)应付利息为1935.48元,被告李双实际付款3225.81元,多支付1290.33元,多付部分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198709.67元。再以198709.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为5961.29元,被告李双实际支付1万元,多支付4038.71元,多付部分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194670.96元。再以194670.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5840.13元,被告李双实际支付1万元,多支付4159.87元,多付部分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190511.09元。再以190511.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应付利息为5715.33元,被告李双实际支付1万元,多支付4284.67元,多付部分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186226.42元。再以186226.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应付利息为5586.79元,被告李双实际支付1万元,多支付4413.21元,多付部分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181813.21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应偿还原告陈茂香借款181813.21元及利息(利息以181813.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迟延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以上借款利息即是弥补因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关于被告王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曾在原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勋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举示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也未经被告王勋签名确认,故被告王勋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茂香借款181813.21元及利息(利息以181813.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茂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200元,以上合计5500元,由被告重庆太杰实业有限公司、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