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魏伟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伟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1363号原告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伟华,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伟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