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跃、正定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跃,正定县人民政府,李建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跃,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常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为军,县长。委托代理人牛玉川,正定县国土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鹏绘,正定县国土局地籍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李建影,男,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上诉人李建跃因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建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亲弟兄,原告为弟,第三人为兄,有老宅房产一处,宅基地东西宽15.54米、南北长17.25米。1982年其父亲将唯一一处房产给弟兄二人进行了分割,并立有分单。分单载明:原告分得老宅西头房屋三间,第三人分得老宅东头房屋两间,宅基地及门洞共同使用。1993年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东西宽9.05米、南北长17.25米。剩余宅基地是第三人的,由于第三人一直在外工作,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原告翻建了分家所得三间房屋,2003年原告又建设了西房两间、南房五间,并翻建了门洞,一直居住至今。第三人分家所得两间房屋一直闲置。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2005年正定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重新清理确权登记,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给第三人李建影颁发了正定集用(2008)第0036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所办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分家所得宅基地登记在内。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引起讼争。第三人称都是原告代办的,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领取登记表,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许增福称是从他那复印的,签收簿上面李建影的土地证是由原告现任妻子邓昌词领取的,同时也将李建跃的土地证领取。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进行审核批准。按照农村习惯,房屋发生继承、赠与、分家析产、互换或者房屋买卖等情况,宅基地使用权应随之发生转移,在查清确切原因情况下,可以进行更名登记。被告2008年9月2日就颁证行为进行了公告,原告在村委会任职,应当知道被告在为该村的宅基地办理土地证。且当时的村会计许增福亦证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李建跃妻子邓昌词将李建影的宅基地使用证和自家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并领取。李建跃称其妻在起诉前才将自家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领取的事情告诉自己。该院认为,该诉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向该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李建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行初27号行政裁定,指令正定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正定集用(2008)第0036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上诉人在配偶为原审第三人代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宗地四至分别为“道”和“集体用地”,即四邻无其他住户,该宗地与上诉人的宅基地并不重合,甚至无任何关系,且该宗地的长、宽及面积亦与上诉人宅基地尺寸与面积无任何相同及相近之处。上诉人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无从知晓该证所指向的系上诉人所实际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至2014年7月16日原审第三人作为原告对上诉人提出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的上述颁证行为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不能产生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在《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中,只显示人名、面积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并不能反映第三人的宅基地坐落、四至及长宽详数。上诉人从该公告无从知晓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到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该公告不产生起算本案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在颁证时不具备斜角头村村民资格,不符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提交了办理使用证所依赖的材料之一原审第三人的户口卡,而该户口卡恰恰证实原审第三人从1990年4月13日部队退役后户口迁入正定县正定镇车站街县制酒厂,此时其系城镇居民,不具有斜角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符合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为其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颁证错误。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所依赖的材料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看到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行政行为不合法之处表现在坐落问题、丈量问题、土地性质问题三个方面。从被上诉人颁证所依据的材料中可以直观的显示,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实体及程序严重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证件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法,并且原审法院在本案行政诉讼中错误出具民事裁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第三人李建影办理宅基地登记期间任该村干部,并直接参与宅基地的调查,测量工作,而且一直在本村居住。答辩人在为第三人宅基地登记前,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在该村村委会公示栏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由上诉人的妻子邓昌词同时领取。以上情形可以证明,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上诉人是知情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很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对这一事实给予认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建影述称:1.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前审查了土地登记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并进行了登记公告。被上诉人在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县国土局的逐级审批并核实该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后予以颁证,颁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在2005年进行确权丈量登记时,权属清晰,没有争议。上诉人在确权登记时在村委会任职,并且是确权丈量登记工作成员,不可能不知道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2009年12月25日,上诉人的妻子从村委会同时领取了第003521号和第003612号两个证。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行政起诉期限从那时起起算,也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建影颁发正定集用(2008)第0036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在村委会任职,被上诉人颁证之前于2008年9月在其村集体内张贴公告,并且其妻于2009年12月领取了第三人的正定集用(2008)第0036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上诉人没有法定事由耽误法定期限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景山审 判 员 魏其仓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