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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润莲、张世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润莲,张世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905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业务员。被告王润莲,女,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星耀镇。被告张世全,男,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红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润莲、张世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免交。审判员  贾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博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