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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轩与被告冷恩义、司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轩,冷恩义,司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953号原告李金轩,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冷恩义,男,1965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司满红(系冷恩义妻子),女,1964年1月1日生。被告司满红,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务工。原告李金轩与被告冷恩义、司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陈杰,被告司满红,被告冷恩义的委托代理人司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轩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2年,月息1.5%,2012年11月到期时,被告只偿还了一部分,在2012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还欠27万元,借期两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司满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冷恩义、司满红辩称:认可欠原告27万元,也同意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但是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希望和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冷恩义向原告李金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金轩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还本还息,两期。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0年11月19日转账凭条,证明转账400000元。两被告对借条、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借款400000元,后期归还部分借款之后,还欠270000元,故又出具了涉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两年,月利率1.5%。本案在庭审中、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还款期限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轩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转账凭条、借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恩义、司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轩借款人民币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冷恩义、司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