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向军与鹿泉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向军,鹿泉区人民政府,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向军,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生,住鹿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巍,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更辉,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志红,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新村。法定代表人陈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向军因被上诉人鹿泉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颁发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原鹿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鹿国用(20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原鹿国用(99)字第02-0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原鹿泉市高迁农机站)进行的变更登记。原证四邻与变更后的四邻一致,没有变化。被告于1999年2月为原鹿泉市高迁农机站颁发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为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所诉地块为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为鹿泉市高迁农机站,经鹿土政补出(2004)3号文批准,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使用权人变更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用途、四邻不变,经第三人补办出让手续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经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经实地地籍调查并逐级审核。被告认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四至无争议,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颁发了鹿国用(20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以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表四邻名称为假名,四邻根本不知情,程序不合法,另外该证所表示土地尺寸不正确,多占我1米*28.5米,涉嫌侵权为由,要求确认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占其合法使用权。原审认为,原告所诉地块为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为鹿泉市高迁农机站,经鹿土政补出(2004)3号文批准,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使用权人变更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用途、四邻不变。经第三人补办出让手续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经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经实地地籍调查并逐级审核。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四至无争议,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颁发了鹿国用(20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不合法、违法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侵占其合法使用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郑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颁发的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旬,上诉人到鹿泉区国土局查询到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示四邻名称为假名,四邻根本不知情,颁证程序不合法。另外,该证所示土地尺寸不正确,涉嫌侵权,此地块手续均为伪造,鹿泉区政府工作人员涉嫌乱作为,非法买卖国有土地,又弄虚作假,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不作为、不认真听取上诉人的诉求,置法律与事实不顾,明显在袒护被上诉人,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为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颁发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侵占其1.85米土地,涉嫌侵权。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原则,应当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2.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颁发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四至无争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土地为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鹿泉市高迁农机站。经鹿土政补出(2004)3号文批准,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用途、四邻不变,第三人补办出让手续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经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实地地籍调查并逐级审核,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四至无争议,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了鹿国用(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3.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为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鹿国用(20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原鹿国用(99)字第02-0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的变更登记。原证四邻与变更的四邻一致,没有变化。答辩人为原鹿泉市高迁农机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9年2月,为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12月。距今已过十余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鹿国用(20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是第三人侵占其土地宅基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本案所属土地是国有土地,该土地是经第三人补办出让手续,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地籍调查并逐级审核,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限清楚四至无争议,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泉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北聚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鹿国用(20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证是由原鹿泉市高迁农机站持有的鹿国用(99)字第02-0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土地用途和四邻均未变化。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为第三人颁发鹿国用(2004)第02-1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并无过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侵占其土地面积,四邻签字均为假名,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